周某,,A公司(國有獨資公司)董事長。鄭某,,B公司(私營企業(yè))法定代表人,。韓某,C公司(私營企業(yè))法定代表人,。
2012年5月,,周某因炒股虧損,急需資金補倉,,遂與鄭某商議想以B公司的名義向A公司借款250萬元,,B公司再將所得借款轉(zhuǎn)給周某,鄭某同意,。2012年6月,,在未經(jīng)董事會集體決策的情況下,周某以A公司的名義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,。隨后,,周某要求A公司財務人員給B公司轉(zhuǎn)賬250萬元,,B公司又將250萬元轉(zhuǎn)賬給周某,周某將該筆款項用于個人炒股,。后周某炒股一直虧損,。
2016年2月,審計要求A公司收回2012年6月給B公司的借款250萬元,。由于該筆錢款被周某挪用,,為“補窟窿”,周某強行要求韓某以C公司名義,,代B公司償還對A公司的借款250萬元,。因C公司主要業(yè)務均系與A公司合作,韓某迫于壓力,,便從C公司拿出250萬元代B公司償還,。事后,周某沒有向韓某表示還款意愿,,韓某也多次找周某催要代償?shù)?50萬元,,周某在有能力償還的情況下沒有償還。
【分歧意見】
本案中,,對于周某的行為應如何認定,,有三種不同意見。
第一種意見認為:周某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,,未謀取個人利益,,不構成挪用公款罪,應按照違紀處理,;但其向私營企業(yè)主索賄的行為構成受賄罪,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:周某挪用公款是原因行為,索賄是結果行為,,挪用公款行為與受賄行為之間構成牽連關系,,應擇一重罪處罰。
第三種意見認為:周某挪用公款行為與索賄行為,,同時構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,,應數(shù)罪并罰。
【評析意見】
本案中,,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,,具體分析如下。
一,、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,,要進行實質(zhì)評價
根據(jù)2002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《關于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〉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》(以下簡稱《解釋》),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種情形:將公款供本人,、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,;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,;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,謀取個人利益的,。
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單位對于公款的使用權,,其實質(zhì)是將單位公款非法置于個人的支配之下,其本質(zhì)特征是“公款私用”,。所謂“私用”,,不是看最終的使用者是個人還是單位,而是指個人非法支配,、使用單位公款,侵犯了本單位對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權,。
本案中,,從表面上看,周某個人決定將公款借給私營企業(yè),,屬于“公對公借款”,,應追究周某違反工作紀律的責任。但實際上,,周某明知公司“三重一大”事項要經(jīng)過集體決策,,為了使用公款補倉,其通過私企中轉(zhuǎn)只是為了掩蓋其挪用公款的事實,,B公司只是周某實施挪用公款犯罪的“工具”,,本質(zhì)上是屬于挪用公款供本人使用,符合挪用公款“公款私用”的特征,,屬于《解釋》規(guī)定的第一種情形,,構成挪用公款罪。
二,、準確認定刑法上的牽連關系
牽連犯是指行為人以實施某一犯罪(本罪)為最終目的,,其犯罪的手段(方法)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(他罪)的罪數(shù)形態(tài)。通常,,認定牽連犯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:一是行為人出于一個犯罪目的,。如果不是出于一個犯罪目的,而是出于兩個以上的犯罪目的實施兩個以上不同行為的,,就不構成牽連犯,。二是在同一個犯罪目的支配下實施了數(shù)個行為,觸犯數(shù)個罪名,。三是數(shù)個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間必須有牽連關系,。所謂牽連關系,是指兩個行為之間存在著不可分割的內(nèi)在聯(lián)系,,即在主觀上,,行為人具有以實施前一犯罪為手段,,以實施后一犯罪為目的之意思;客觀上,,前一犯罪是后一犯罪的預備階段,,后一犯罪是前一犯罪的發(fā)展結果。
本案中,,周某通過B公司“借款”,,其主觀上是想通過使用公款炒股賺錢,然后歸還公款,,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,。后因其炒股持續(xù)虧損,“窟窿”一直沒有填補上,,直到審計發(fā)現(xiàn)該問題要求整改,,于是另起犯意,想通過索賄來“補窟窿”,。周某具有挪用與索賄兩個不同的犯罪故意,,實施了挪用公款和受賄兩個犯罪行為。同時,,周某挪用公款不是為了索賄作準備,,其索賄也不是挪用公款的必然結果,因為周某挪用公款的時候沒有想以后用索賄的方式來“補窟窿”,,而是想炒股賺錢“補窟窿”,。因此,周某挪用公款與受賄之間并不存在刑法上的牽連關系,,應分別評價,。
三、周某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的構成要件,,應當數(shù)罪并罰
關于罪數(shù)標準,,通行的觀點是犯罪構成標準說,即行為人基于一個確定或概括的犯罪故意,,實施一個危害行為,,符合一個犯罪構成的為一罪;基于數(shù)個犯罪故意,,實施數(shù)個危害行為,,符合數(shù)個犯罪構成的為數(shù)罪。犯罪構成標準說,,體現(xiàn)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,。
本案中,從主觀方面看,,周某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是明知是公款而予以挪用,,其目的是使用公款,;而索賄的主觀故意是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,其目的是取得他人財物的所有權,。周某在實施犯罪過程中是出于兩個不同的犯罪故意,,追求的是兩個不同的犯罪目的,即挪用公款和索取賄賂,。從客觀方面看,,周某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,不受時間及是否歸還限制,;同時,,周某假借B公司名義挪用公款,實際上是其個人挪用,,B公司欠A公司250萬元實際上就是周某欠A公司250萬元,。周某要求韓某以C公司名義代B公司償還對A公司的借款,實際上是周某個人索取250萬元用于歸還其對A公司的欠款,。從犯罪客體看,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,,受賄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,。因此,挪用公款后索賄“補窟窿”的行為,,從犯罪構成看,,這兩個行為分別符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的構成要件,是兩個完全獨立的犯罪,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六十九條之規(guī)定,,應當數(shù)罪并罰。